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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新規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已於2011年3月1日開始施行,同時,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83年3月5日發佈的《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被廢止。該條例亦適用於擬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企業。
與之前的《辦法》相比較,自2011年3月1日起,擬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及已經於該日期以前設立了常駐代表機構的,須特別留意以下新的規定:-
- 外國地區企業包括港澳臺企業必須成立兩年以上;
- 外國地區企業只能委派最多4名外籍人員(包括港澳臺人員)作爲常駐代表機構的常駐代表,當中包括一名首席代表;
- 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當地政府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即俗稱"年檢")並需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 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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